日本專利法修正案放寬對恢復專利權的要求

于2021年修訂的日本《專利法》(以下稱為日本《專利法修正案》)將于2023年4月1日生效。專利法實施細則也將被修訂。
 
詳情
 
此次修訂是在《專利法條約》(PLT)和《商標法新加坡條約》(STLT)的締約方被允許的范圍內作出的。
 
PLT第12(1)條要求締約方在專利申請人或所有人未能遵守程序中的行動時限時恢復申請人或所有人的權利。另一方面,PLT允許締約方采納以下標準之一來恢復申請人或所有人的權利:
 
-盡管申請人或所有人根據(jù)情況給予了應有的注意(due care),但還是未能遵守相關期限(以下稱為“應有的注意標準”);
 
-延遲不是故意的(以下稱為“非故意標準”)。
 
STLT具有類似的條款。
 
當日本于2016年加入PLT時,其在《專利法》《實用新型法》《外觀設計法》和《商標法》中采用了應有的注意標準。2021年,日本對知識產(chǎn)權法進行了修訂,應有的注意標準轉變?yōu)榉枪室鈽藴?。具體而言,日本知識產(chǎn)權法對恢復申請人或所有人的權利規(guī)定了條件,“(如果)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交”改為“(如果延遲)是無意的”。
 
然而,“非故意標準”的界限仍然不明確。日本專利局(JPO)表示,目前很難舉例說明,并承諾將繼續(xù)收集和分析案例,以澄清“非故意”的界限。然而,計算機系統(tǒng)故障或人為錯誤(例如粗心大意)造成的延誤可能被視為“非故意”。
 
申請人或所有人要求恢復權利的行動必須在理應采取行動之日起2個月內進行。
 
涉及的權利恢復如下:
 
(1)與提交翻譯件有關的權利
 
《專利法》第36條第2款(6)項和第184條第4款(4)項以及《實用新型法》第48條第4款(4)項。
 
(2)與優(yōu)先權主張有關的權利
 
《專利法》第41條(1)項、《實用新型法》第8條(1)項、《專利法》第43條第2款(1)項、《實用新型法》第11條(1)項以及《外觀設計法》第15條(1)項。
 
(3)與審查請求有關的權利
 
《專利法》第48條第3款(5)和(7)項。
 
(4)與逾期支付專利費等有關的權利
 
《專利法》第112條第2款(1)項、《實用新型法》第33條第2款(1)項、《外觀設計法》第44條第2款(1)項、《商標法》第21條(1)項以及《商標法》第41條第3款(1)和(3)項。
 
(5)與提交指定專利管理人的通知有關的權利
 
《專利法》第184條第11款(6)項、《實用新型法》第48條第15款(2)項。
 
(6)與防御性商標注冊的續(xù)展有關的權利
 
《商標法》第65條第3款(3)項。
 
另外,申請人或所有人必須支付恢復費用才能恢復權利。此外,如果認為有必要,必須在恢復權利程序后2個月內提交證明非故意的文件。(編譯自www.aippi.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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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時間:2023-02-24 閱讀:13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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