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檢總局關于印發(fā)《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的通知
地理標志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于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準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地理標志產品包括:
(一)來自本地區(qū)的種植、養(yǎng)殖產品。
(二)原材料全部來自本地區(qū)或部分來自其他地區(qū),并在本地區(qū)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
為了有效保護在中國銷售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規(guī)范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專用標志使用,總局制定了《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F(xiàn)印發(fā)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執(zhí)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質檢總局科技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在中國銷售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規(guī)范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專用標志在華使用,依據《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地理標志產品,是指在中國以外生產、已受原產國或地區(qū)注冊保護、符合《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的產品。
第三條 在中國保護(簡稱“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的申請、受理、審查、批準、專用標志使用、監(jiān)督管理和變更撤銷等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名稱包括中文名稱和原文名稱。
(一)中文名稱,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稱和反映產品真實屬性的通用名稱構成;也可是“約定俗成”的名稱。
(二)原文名稱,是指在原產國或地區(qū)獲得地理標志注冊保護的名稱。
(三)上述名稱在中國不屬于通用名稱,且未與中國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相沖突。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tǒng)一管理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工作。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質量技術監(jiān)督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質檢部門”)依據職能對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實施保護。
第六條 根據對等原則,開放注冊保護。依照本辦法,申請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其所在國家或地區(qū)應當與我國建立相適應的地理標志交流合作關系。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由該產品所在原產國或地區(qū)地理標志保護的原申請人申請,經原產國或地區(qū)地理標志主管部門推薦,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
第八條 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申請人可以指定其在華機構作為在華保護工作的聯(lián)系人,也可商請原產國或地區(qū)駐華使館工作人員作為在華保護工作的聯(lián)系人。
第九條 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申請需提供以下中文書面材料:
(一)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申請書。
(二)申請人名稱和地址、聯(lián)系電話,在華聯(lián)系人、地址和聯(lián)系電話。
(三)在原產國或地區(qū)獲準地理標志保護的官方證明文件原件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
(四)原產國或地區(qū)地理標志主管機構出具的推薦文件,推薦該產品在華注冊保護的官方文件原件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
(五)原產國或地區(qū)地理標志主管機構出具的產地范圍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
(六)該產品的質量技術要求。
(七)檢測報告:原產國或地區(qū)出具的,證明申請產品感官特色、理化指標的檢測報告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
(八)其他輔助證明資料等。
第十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質量技術要求包括:
(一)產品的中文名稱和原文名稱。
(二)保護的產地范圍。
(三)產品屬性及其生產工藝過程。
(四)質量特色,包括產品的感官特色、理化指標等。
(五)知名度,產品在原產國(地區(qū))、中國以及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知名度與貿易銷售情況。
(六)關聯(lián)性,產品質量特色與產地自然或人文因素之間關聯(lián)性的描述等。
第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收到申請材料后,在30個工作日內組織對申請材料形式審查。形式審查的結論分為予以受理、需要補正和不予受理三種。
(一)予以受理的,國家質檢總局發(fā)布公報,并在其官方網站向社會公示。
(二)需要補正的,國家質檢總局向申請人書面反饋補正意見。申請人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補正材料后,國家質檢總局重新組織形式審查。
(三)不予受理的,國家質檢總局向申請人發(fā)出不予受理的書面通知書。
第十二條 受理公告異議期為60日,自國家質檢總局公告受理之日起計算。異議期內,國內外任何組織或個人均可以書面形式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異議。
第十三條 異議內容包括:異議人姓名、單位名稱、聯(lián)系方式,異議的原因及證據材料等。異議應當以中文書寫,簽字或簽章有效。
第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收到異議后,及時將異議內容反饋申請人。異議由異議雙方協(xié)商解決;或由國家質檢總局組織異議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定時,由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地理標志專家委員會審議后裁定。
第十五條 異議申請有下列情形的,國家質檢總局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
(二)無明確的異議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第十六條 對駁回的異議申請,國家質檢總局應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復審。國家質檢總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復審決定為終審決定。
第三章 技術審查與批準
第十七條 受理公告期滿且無異議、或異議協(xié)商一致、或異議經裁定無效的,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八條 技術審查包括會議審查和必要的產地核查,申請人應予配合。技術審查專家組由5人或7人組成。
第十九條 技術審查時,申請人應當邀請熟悉該產品的專業(yè)技術人員和翻譯人員參加,技術審查的時間和地點由雙方商定。
第二十條 技術審查結論分為通過、需要整改和不予通過三種。
(一)審查通過的,國家質檢總局發(fā)布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批準公告,依法予以保護。
(二)需要整改的,國家質檢總局向申請人書面反饋整改意見。申請人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整改材料后,國家質檢總局再次組織技術審查或技術確認。
(三)不予通過的,國家質檢總局向申請人發(fā)出技術審查不予通過的書面通知。
第四章 專用標志和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獲得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其標注的產品名稱、產地等信息應與國家質檢總局批準公告的信息相符。
第二十二條 獲得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內的生產者、協(xié)會等社團,可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使用中國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
第二十三條 專用標志使用實行自我聲明制度,一經使用在華保護的產品名稱和中國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則視其自我聲明該產品符合國家質檢總局國外地理標志產品批準公告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專用標志圖樣按照國家質檢總局2006年第109號公告《關于發(fā)布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比例圖的公告》的要求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申請人應當以中文向社會公布其產品所執(zhí)行的地理標志法律法規(guī)、技術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申請人須履行相應的管理責任,制定管理措施,對其名稱、質量特色、專用標志使用等進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施行年度報告制度。每年三月底前,申請人須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當年的管理措施和上一年度實施情況報告。
第二十八條 已經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發(fā)生重大負面影響時,國家質檢總局認為確有必要的,國家質檢總局可組織對其質量特色和產地條件等進行進一步實地核查,申請人應予配合。
第二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通過官方網站公布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的在華保護信息,接受社會監(jiān)督。
第五章 保護、變更及撤銷
第三十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與中國地理標志產品享受同等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省級質檢部門受理侵犯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合法權益的舉報投訴,各級質檢部門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申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的產地范圍、質量技術要求、產地范圍內的生產者、協(xié)會或社團名稱、地址等重大信息發(fā)生變更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申請人應在90日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變更申請。經技術審查合格,由國家質檢總局發(fā)布公告予以變更。
第三十三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家質檢總局發(fā)布公告予以撤銷:
(一)在原產國或地區(qū)被撤銷保護;
(二)中國國內司法機關裁定撤銷保護;
(三)嚴重違反中國國內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保護產品還應當遵守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的相關規(guī)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來源: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科技司
(一)來自本地區(qū)的種植、養(yǎng)殖產品。
(二)原材料全部來自本地區(qū)或部分來自其他地區(qū),并在本地區(qū)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
質檢總局關于印發(fā)《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的通知
各直屬檢驗檢疫局,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為了有效保護在中國銷售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規(guī)范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專用標志使用,總局制定了《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F(xiàn)印發(fā)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執(zhí)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質檢總局科技司。
質檢總局
2016年3月28日
2016年3月28日
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在中國銷售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規(guī)范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專用標志在華使用,依據《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地理標志產品,是指在中國以外生產、已受原產國或地區(qū)注冊保護、符合《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的產品。
第三條 在中國保護(簡稱“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的申請、受理、審查、批準、專用標志使用、監(jiān)督管理和變更撤銷等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名稱包括中文名稱和原文名稱。
(一)中文名稱,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稱和反映產品真實屬性的通用名稱構成;也可是“約定俗成”的名稱。
(二)原文名稱,是指在原產國或地區(qū)獲得地理標志注冊保護的名稱。
(三)上述名稱在中國不屬于通用名稱,且未與中國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相沖突。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tǒng)一管理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工作。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質量技術監(jiān)督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質檢部門”)依據職能對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實施保護。
第六條 根據對等原則,開放注冊保護。依照本辦法,申請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其所在國家或地區(qū)應當與我國建立相適應的地理標志交流合作關系。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由該產品所在原產國或地區(qū)地理標志保護的原申請人申請,經原產國或地區(qū)地理標志主管部門推薦,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
第八條 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申請人可以指定其在華機構作為在華保護工作的聯(lián)系人,也可商請原產國或地區(qū)駐華使館工作人員作為在華保護工作的聯(lián)系人。
第九條 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申請需提供以下中文書面材料:
(一)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申請書。
(二)申請人名稱和地址、聯(lián)系電話,在華聯(lián)系人、地址和聯(lián)系電話。
(三)在原產國或地區(qū)獲準地理標志保護的官方證明文件原件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
(四)原產國或地區(qū)地理標志主管機構出具的推薦文件,推薦該產品在華注冊保護的官方文件原件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
(五)原產國或地區(qū)地理標志主管機構出具的產地范圍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
(六)該產品的質量技術要求。
(七)檢測報告:原產國或地區(qū)出具的,證明申請產品感官特色、理化指標的檢測報告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
(八)其他輔助證明資料等。
第十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質量技術要求包括:
(一)產品的中文名稱和原文名稱。
(二)保護的產地范圍。
(三)產品屬性及其生產工藝過程。
(四)質量特色,包括產品的感官特色、理化指標等。
(五)知名度,產品在原產國(地區(qū))、中國以及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知名度與貿易銷售情況。
(六)關聯(lián)性,產品質量特色與產地自然或人文因素之間關聯(lián)性的描述等。
第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收到申請材料后,在30個工作日內組織對申請材料形式審查。形式審查的結論分為予以受理、需要補正和不予受理三種。
(一)予以受理的,國家質檢總局發(fā)布公報,并在其官方網站向社會公示。
(二)需要補正的,國家質檢總局向申請人書面反饋補正意見。申請人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補正材料后,國家質檢總局重新組織形式審查。
(三)不予受理的,國家質檢總局向申請人發(fā)出不予受理的書面通知書。
第十二條 受理公告異議期為60日,自國家質檢總局公告受理之日起計算。異議期內,國內外任何組織或個人均可以書面形式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異議。
第十三條 異議內容包括:異議人姓名、單位名稱、聯(lián)系方式,異議的原因及證據材料等。異議應當以中文書寫,簽字或簽章有效。
第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收到異議后,及時將異議內容反饋申請人。異議由異議雙方協(xié)商解決;或由國家質檢總局組織異議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定時,由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地理標志專家委員會審議后裁定。
第十五條 異議申請有下列情形的,國家質檢總局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
(二)無明確的異議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第十六條 對駁回的異議申請,國家質檢總局應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復審。國家質檢總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復審決定為終審決定。
第三章 技術審查與批準
第十七條 受理公告期滿且無異議、或異議協(xié)商一致、或異議經裁定無效的,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八條 技術審查包括會議審查和必要的產地核查,申請人應予配合。技術審查專家組由5人或7人組成。
第十九條 技術審查時,申請人應當邀請熟悉該產品的專業(yè)技術人員和翻譯人員參加,技術審查的時間和地點由雙方商定。
第二十條 技術審查結論分為通過、需要整改和不予通過三種。
(一)審查通過的,國家質檢總局發(fā)布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批準公告,依法予以保護。
(二)需要整改的,國家質檢總局向申請人書面反饋整改意見。申請人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整改材料后,國家質檢總局再次組織技術審查或技術確認。
(三)不予通過的,國家質檢總局向申請人發(fā)出技術審查不予通過的書面通知。
第四章 專用標志和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獲得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其標注的產品名稱、產地等信息應與國家質檢總局批準公告的信息相符。
第二十二條 獲得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內的生產者、協(xié)會等社團,可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使用中國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
第二十三條 專用標志使用實行自我聲明制度,一經使用在華保護的產品名稱和中國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則視其自我聲明該產品符合國家質檢總局國外地理標志產品批準公告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專用標志圖樣按照國家質檢總局2006年第109號公告《關于發(fā)布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比例圖的公告》的要求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申請人應當以中文向社會公布其產品所執(zhí)行的地理標志法律法規(guī)、技術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申請人須履行相應的管理責任,制定管理措施,對其名稱、質量特色、專用標志使用等進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施行年度報告制度。每年三月底前,申請人須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當年的管理措施和上一年度實施情況報告。
第二十八條 已經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發(fā)生重大負面影響時,國家質檢總局認為確有必要的,國家質檢總局可組織對其質量特色和產地條件等進行進一步實地核查,申請人應予配合。
第二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通過官方網站公布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的在華保護信息,接受社會監(jiān)督。
第五章 保護、變更及撤銷
第三十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與中國地理標志產品享受同等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省級質檢部門受理侵犯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合法權益的舉報投訴,各級質檢部門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申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的產地范圍、質量技術要求、產地范圍內的生產者、協(xié)會或社團名稱、地址等重大信息發(fā)生變更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申請人應在90日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變更申請。經技術審查合格,由國家質檢總局發(fā)布公告予以變更。
第三十三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家質檢總局發(fā)布公告予以撤銷:
(一)在原產國或地區(qū)被撤銷保護;
(二)中國國內司法機關裁定撤銷保護;
(三)嚴重違反中國國內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保護產品還應當遵守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的相關規(guī)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來源: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科技司
最后更新時間:2016-05-30 閱讀:254次分享本文